重磅首发 | 王利明: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回顾与展望——以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为中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际,为总结民法典颁布以来的经验成果和理论发展,推进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展望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未来进程,并促进实践法学研究的学术梯队建设,本刊特别策划“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栏目,特邀专家学者、资深法官以及优秀青年法学人才围绕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以来的相关重点、难点问题撰文,以期有助于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助力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敬请关注。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民法典实施中的重大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3&ZD15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特别策划: 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之回顾与展望”栏目,第3-21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为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有力保障。民法典颁布五年多来,在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进入民法典时代,我们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以民法典确立的制度和规则为基本遵循,以民法典所弘扬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进一步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推进新一轮的法典化进程。民法典促进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立,当前应当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进一步深化严格执法。民法典的颁布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有力保障。进入民法典时代,法官要转换裁判思维,司法解释要以民法典的准确适用为中心而展开,并有效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关键词

民法典 基础性法律 严格执法 公正司法

前言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五周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作为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和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依据宪法确立了基本经济制度,构建了基本的民事权利,确立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民法典不仅涵盖了一个社会正常运转的最基本要素——人格、所有权、合同和家庭等,而且也确立了市场交易、社会交往最基础性的准则。

五年来,民法典发挥了基础性法律的重要作用。民法典的颁布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充分体现了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保障了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向往;民法典的颁布构建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民法典的颁布适应了大数据、人工智能、生物技术等科技发展的需要,为新兴科技的法律治理确立了基本规则;民法典的颁布为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基本准则,进一步提升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也为人民法院严格公正司法提供了有力保障。可以说,民法典的颁布在新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既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展望未来,我们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不断发展完善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深化严格执法,强化公正司法,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为此,本文将以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为主线,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发展民商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典的颁布完善了民事立法体系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颁布极大促进了我国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将民法典定位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不仅确立了民法典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基础性地位,而且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也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这就意味着民法典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民法典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虽然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在民法典颁布前,民商合一更多地停留在观念和理念层面,并没有真正落实在法律体系和制度层面。民法典的颁布,形成了在民法典统帅下,由民法典与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构成的完整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使民商合一真正落到了实处。在这样一个体系中,民法典处于龙头和统帅的地位,在商事特别法没有特别规定时,民法典将发挥兜底的作用。

二是实现了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立法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体现的,各个单行法彼此之间缺乏统一的价值指引,尤其是各个单行法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受到各个时期立法目的和实践需求的影响,单行法彼此之间缺乏系统、统一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的颁布不仅形成了民事立法内在价值的统一,也实现了民事立法外在规则的体系化。

三是完善了民事基本制度。一方面,民法典构建了七编制体系,形成了逻辑严谨的总分结构,这种结构不仅是一种简单的、形式上的安排,更是一种科学的法律规则设计的安排。另一方面,民法典在总则编中构建了完备的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确立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和时效制度、民事责任制度,这些都是民事基本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民法典在分则中规定了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继承制度以及侵权责任制度,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和总则编的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民事基本制度。

四是为立法机关对相关立法进行备案审查提供了依据。民法典颁布后,立法机关注重运用民法典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比如,一些地方制定的物业条例中,有关业主权利的规定与民法典不一致,立法机关就要求其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同时,立法机关也高度重视对司法解释效力的把关,凡是新起草的司法解释中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都要进行修改,从而保障了与民法典规范的统一。

五是促进了我国新一轮法典化的产生。由于民法典的成功编纂,法典化理念深入人心,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已经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除此之外,一些学者也在大力呼吁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法典化,甚至教育法等领域法也已经出现了法典化的建议。

鉴于以往有一些法律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因此,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修改、完善我国的民商事法律成为实施好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立法机关在民法典颁布后,加强了对相关立法的立改废释,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一是立。例如,为落实民法典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立法机关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该法规定了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细化了民法典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完善了民法典所确认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各项义务,全面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又如,为了落实民法典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特别法人的要求,立法机关制定了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仅有效维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进一步规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二是改。为确保特别法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规定保持一致,立法机关对一些法律进行了修订。比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也使其相关规则与民法典中监护人制度、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等保持了一致。再如,在公司法的修改中,立法机关也将其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民法典中的法定代表人等规则尽可能保持了一致。三是废。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其全面性和系统性使得一些原有的单行法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必要性。为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立法机关在民法典中专门废止了原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九部法律,有效避免了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维护了民商事法律的统一性。

民法典构建了民法体系的四梁八柱,同时也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民法规则体系。民法典的颁布也意味着大规模展开民事立法阶段告一段落了。因此,民法完善要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的颁布也可能会带来“凝固效应”。所谓“凝固效应”,是指因为过度强调民法典的中心地位,导致法典一旦颁布,就成为一个所谓的自足体系,成为一个自我解释和自我支撑的逻辑框架。这种自足性极容易导致法典的封闭性,特别是表现为民法典对于其他法律渊源的排斥和拒绝,如对于单行法、判例和习惯法的排斥。这样就会阻碍民法本身的发展。这种现象在比较法上曾经出现过,正如法国学者Gérard Cornu所指出的:“作为历史性的综合成就、法律的整体、规范的和谐集合、法律乐章中的延长号,民法典在某一段时期内曾经使法律的发展陷于停滞,这是法典化的副作用和成本。”“凝固效应”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民法的发展,这正是我国民法典颁布后需要避免出现的问题。

(二)以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为依据,促进民事立法的完善

民法典虽然促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但法律的完善永远在路上,民事法律需要不断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民法典的颁布不仅促进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也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契机。“法与时转则治。” 罗斯科·庞德曾提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民法典作为“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可以为将来新型领域的立法提供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是私法的核心,“不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也就无法理解私法的特别领域”。尤其是我们要打破“凝固效应”,更应当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促进民商事立法的发展。一方面,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新兴技术大量涌现,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会出现新问题,也存在完善民法典的现实需要。但在这一过程中,如何以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为依据值得深入研究。另一方面,未来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也需要围绕着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而展开。具体而言:

第一,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要求以民法典为依据确立“民事基本制度”的内涵与外延。《立法法》第11条规定了民事基本制度,并将其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对其作出规定,而不允许其他层面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民事基本制度”是立法权与行政立法、地方性立法和司法解释区分的分界点。但何为民事基本制度?自立法法颁布以来,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民事基本制度是民事活动中最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准则及其制度框架,主要包括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行为、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制度。也有观点认为,立法法所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只是确立了民事基本制度的框架,在该框架内,具备何种重要程度的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并不明确。民事基本制度含义的理解意义重大,就此问题的不同答案可能会影响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对民事制度作出规定的权限划分,关涉立法权的配置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法之所以规定了“民事基本制度”,却没有很好地明晰“民事基本制度”的内涵与外延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当时我国没有颁布民法典,没有对民事基本制度作出规定。民法典颁布后,对民事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这就为对民事基本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进行区分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说凡是由民法典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有关其修改、补充,只能通过立法、民法典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的形式实现。而对非民事基本制度,则可以由行政法规、地方性立法等作出规定。民法典规定的基本民事制度主要包括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基本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以及民法典各编规定的基本制度(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尤其是有关民事权利的确认与保护的规则(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都不能由其他的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例如,民商法的溯及力就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应当通过立法来确定。当然,行政法规等可以发挥辅助、配合、协调作用,例如,民法典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需要依据行政法规等办理登记,这些登记制度可以由行政法规等作出规定。

第二,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要求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制定与民法典相配套的单行法,必须着眼于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着眼于民法典在该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民法典是否已修改了单行法规则等,从而合理确定民法典和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关系。一是规则制定的基本遵循。民法典对单行法修正、制定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这是因为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意味着其是调整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立法者应当从民法典的原则出发,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特别立法。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关于产品责任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有关时效中断的规定就明显与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一致,应当进行修改。二是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行法不能突破民法典的规定。即使是现在正在进行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其中大量关于侵害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这些制度的基本规则已经规定在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可以对其进行细化,或者对民法典没有规定的内容(如赔偿限额等内容)进行规定,但有关侵害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制度,就属于民法典已经明确的民事基本制度,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不能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这既涉及民法典和其他立法的分工协作,也涉及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问题,值得高度关注。三是规则适用的兜底作用。在解决相关纠纷时,如果找不到单行法层面的依据,仍应当从民法典中寻找相关的依据。比如,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缺乏规定。为了妥当解决这一问题,基于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应当认为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可以在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中予以适用。

第三,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要求将整个民法看作基于一定的价值而形成的整体,同时也要求将民法典的价值贯穿于整个民商法部门之中。民法的基本价值是通过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则体现出来,如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维护人格尊严等都构成了民法典的基础性价值。民法典确定的这些价值,为凝聚立法共识、聚焦价值观的最大公约数提供了良好基础。虽然基于调整对象的区别,民商法内部可以继续细化为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这种划分绝不应以牺牲立法目的的一致性为代价,恰恰相反,民商法各领域均应贯彻经由民法典所统一的价值取向。缺乏价值体系,就犹如断了线的风筝,最多只不过是规范的聚合,属于缺乏灵魂的规范体系。在民法典所确立的各项价值中,首要的价值是保障私权,而民法典七编制始终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轴”,贯穿民法典始终,整个民法典就是由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亲属权)、继承权以及对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编所构成。在七编制下,民法典首先确认了各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最后规定了保护权利的侵权责任编,因此,我国民法典的整体框架思路是从“确权”到“救济”,始终以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的。这表明我国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民法典分编通过全面保障民事权利,全面体现和贯彻了法治的价值。民法典保障私权的价值以及贯彻平等、自由、诚实守信等核心价值观,都应当在未来民事立法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得到贯彻。例如,民法典确立了对不同主体的平等保护,而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平等保护,是民法典平等保护的具体体现。实现立法的价值融贯,更有利于避免立法规定的矛盾和冲突。

第四,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要求新型领域立法中的民事制度应当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生物科技为代表的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风起云涌,正在以颠覆性力量改变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交往方式,改写法律的运行环境、运作方式、秩序模式。所以,我国民法也应当积极顺应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积极拥抱人工智能、生物科技等现代科技,注重卫生法、科技法、人工智能法等新领域立法。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生物科技、人工智能等规则设计如果涉及基本民事制度,则应当以民法典为依据。以人工智能立法为例,虽然人工智能的类型较多,形态各异,但是其发生侵权后,所要适用的归责原则没有超出民法典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体系。民法典有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的认定、免责事由以及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等应当为调整人工智能侵权的基本依循。又如,就大数据而言,《民法典》第127条已经确认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民法保护,且全面规定了有关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未来数据立法应当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细化规定,不能撇开民法典另行规定。再如,民法典有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人体试验的知情同意规则,有关基因编辑的底线规则,以及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都为生物科技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本依循。未来针对这些新领域制定单行法,都应当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第五,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应当适时对民法典的规定作出法律解释。立法解释也是一种立法活动,是立法者行使立法权的延伸。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事实上,就法律的修改而言,即便是对单行法的修改,其成本也是较高的。因此,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消除立法上的冲突,则完全可以考虑法律解释的路径,即由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法律进行解释。相对于立法和修法,立法解释的程序更灵活,效率更高,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然而,民法典颁布五年多来,立法机关尚未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就民法典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做出解释。这就使得民法典规则的解释适用问题大多由司法解释来解决,并导致一些根据立法法本应由立法保留的民事基本制度(如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等),也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实际上,不同司法解释对不同法律的例外溯及规定不一致,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老大难”问题。在此背景下,确有必要由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的法律或立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一般性规则,才能保障法律的准确实施,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

二、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深化严格执法

(一)民法典促进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立

习近平总书记将民法典作为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基础性法律。由此可见,民法典不仅仅是私法的基本法,而且通过确认和保护私权发挥规范公权的作用。事实上,民法典的颁布有力强化了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在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典作为权利法,确立了体系完善的民事权利保护规则,也界定了公权行使的边界。这就是说,依法行政必须要尊重私权,不得任意侵害私权。民法典所规定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关于平等保护产权、维护合同自由、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规则,为各级政府依法行使公权力引入了新理念,设定了新边界,提出了新要求,必将有力推动政府治理能力的实质性提升。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典也是一部加强政府依法行政、推动政府治理水平提升的基础性法律。

第一,民法典促进了行政法规的完善。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国务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制定或者修改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各个部门也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清理了既有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并废止或修改了与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尤其是在登记制度方面,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依据民法典完善了登记制度。一是为落实民法典关于推进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的要求,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从而统一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二是对于民法典新增的物权类型,增加了登记的权利类型,从而使有关物权的新类型规定落到实处,如土地经营权、居住权的登记等。三是结合金融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完善了物权登记的范围。例如,抵押权登记中新增担保范围,并允许当事人将禁止转让抵押权约定进行登记。四是进一步完善了登记程序,缩短了登记时限。同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有关部门还颁布了一些新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例如,2024年12月民政部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修订了婚姻登记条例。这些都有力推进了我国营商环境的改善,进一步提升了有关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二,民法典界定了依法行政的行为边界。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依法行政的准绳。一方面,依法行政必须要尊重私权,不得任意侵害私权。实务上判断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是否尊重与保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行政权的行使是否真正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了人民群众的权益,增进了人民的福祉。如果公权力的行使最后导致了老百姓权益的损害,就与依法行政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另一方面,民法典也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提供了重要标尺。民法典所规定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关于平等保护产权、维护合同自由、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规则,为各级政府依法行使公权力提出了新的理念和要求,必将有力推动政府治理能力的实质性提升。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典也是一部加强政府依法行政、推动政府治理水平提升的基础性法律。

第三,民法典强调了对私权的限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民法典多个条款中规定了民事权益的限制规则,行政机关在依法限制民事权益时,应当遵守民法典的规定。一方面,对私权的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违背民法典,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即使出现依法限制的情形,也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比如,《民法典》第243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且依法作出补偿。另一方面,对私权的限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民法典》第117条和第243条都对不动产的征收征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作出了明确要求。这就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了规定,为公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基本准则。

第四,民法典明确了行政机关通过积极作为保障私权。民法典所规定的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要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权力机关的积极作为。民法典虽然是私法,但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权,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私权。国家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义务,保护老百姓人身、财产安全。例如,《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难情形时,公安机关等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应当及时施救。再如,《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查明责任人。这些规定实际上都强调了公权力机关积极作为、保障私权的重要性。因此,民法典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积极作为。

(二)以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为依据深化严格执法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一般认为,保障私权是由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实现的,而规范公权是由公法承担的,但从上述分析可见,民法典也通过确认和保护私权等方式,起到了规范公权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规范公权的作用。事实上,恩格斯在论述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原则时就曾指出:“起初在私法方面,后来逐渐在公法方面实施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因此,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其颁布为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基本准则。

理解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在规范公权中的作用,必须准确把握“两个作用”的相互关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聚焦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一方面,如何理解“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为了构建有效市场,必须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鼓励创业、激励创新。具体而言:一是要强化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二是诚实守信,严守合同,弘扬契约精神。美国著名法学家范斯沃斯认为,合同自由支撑着整个市场,组织社会经济生活。三是要尊重法人的独立人格,维护其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如何理解“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所谓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就是要以民法典为基础性法律,借助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弥补市场不足,发挥好政府在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中的作用。要发挥好政府的作用,并不是随意扩张政府行政权力的范围,赋予其更大的干预市场和民事活动的权力,而是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向市场和公众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质言之,不能任由“看得见的手”伸得太远、 管得过多、干预不当。这其实就是要转向有限政府与有为政府的双重建构。由于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的存在,仅仅发挥民法典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作用仍有不足,还需要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

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长期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应当看到,实践中,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着对老百姓依据民法典享有的各项民事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贯彻实施好民法典,需要深化严格执法,具体而言:

第一,依法行政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私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民法典所确立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私权,就是为行政机关确立了依法行政的界限,私权的保护设置了公权力不得擅自侵入的领域范围,从而具有功能上的“溢出效应”,为公权力的行使确定了边界,起到了规范公权力的作用。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全面表达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蕴含于其中的民事权利具有正当性,国家公权力要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坚强的后盾。甚至可以说,公权力的设立目标就是保障私权。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做到了依法行政,很大程度上就是要看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是否尊重了民法典规定的各种私权。事实上,公权的行使与私权的保护关联密切,如行政处罚中的警告和通报批评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关联密切,行政拘留与个人的人身自由关联密切,而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也与民事主体财产权的行使与保护存在直接关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强化执法监督,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实施趋利性执法,违法查封、扣押、没收民事主体的财产,或者“小过重罚”等,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行使公权不得以侵害私权为代价,而应当充分尊重民法典所确认的各项民事权益。比如,最近颁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确认了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以及经营自主权,这三项权利是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该法在“权益保护”一章中,专门从规范公权的角度禁止公权力机关非法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上述权利,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民法典划定了公权行使的边界。一方面,行政机关要遵循民法典确立的平等、诚实信用等基本的准则,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平等保护企业财产权,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执法司法行为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应当看到,民营经济促进法实际上是对民法典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民事权益相关规则的具体细化。

第二,行政机关要履职尽责、积极作为,有效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民法典所确立的老百姓的各项私权,也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民事权益作为一种私权,其实现既有赖于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更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尤其是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时,更需要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予以维护。因此,国家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义务,保护老百姓人身、财产安全。事实上,除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外,民事权益也可能因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而面临救济的困境。鉴于有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仍然存在不作为问题,为此,民法典专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义务,如规定了执法机关的救助、保护、保密等义务,以强化对民事主体人身安全、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保护。这些义务也应当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法律依据。事实上,行政机关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积极作为,有效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第三,行政机关限制私权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并遵循法定的程序。任何私权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但是,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通过各种红头文件对私权作出的限制缺乏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按照民法典的要求,私权的限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包括:对私权的限制必须于法有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对私权的限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此外,对私权的限制还要遵守比例原则,限制不得过度。所谓比例原则,就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对民事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比例,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来决定处罚的方式和程度。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所构成: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对权利的限制应当合比例、适度、合理。例如,《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强调“合理使用”,这就是要求按照比例原则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作出限制。

第四,要善于运用民法典治国理政,预防和化解纠纷。民法典是治国理政的“国之重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讲清楚,实施好民法典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民法典确立了维护人格尊严、平等保护财产、鼓励市场交易、保障公平竞争的制度,是保证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一方面,民法典采用赋权的方式,确认民事主体享有各项民事权益,鼓励民事主体积极行使和主张权利,并在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后,提供全面的保护和救济,因而民法典的实施将推动社会治理从“行政主导”向“法治化、精细化、协同化”转型。应当看到,私权保护也是一种管理的模式,甚至可能是治理无序状态的最佳选择。例如,在环境保护问题中,我们一度认为应当通过强化行政管理、借助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来解决,但实际上这是非常困难的,而且造成了治理成本的显著提升。事实上,在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时,鼓励受害人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捍卫其权利,也可以成为实现良好治理效果的一种有效手段。另一方面,民法典是预防和化解纠纷重要依据。由于我国长期受到重刑轻民的观念影响,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混淆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甚至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这就会严重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营商环境。因此,行政执法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罪与非罪界限仍然不清晰时,“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行政机关应当以民法典为遵循处理民事纠纷,努力避免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充分发挥民法典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作用。

三、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强化公正司法

(一)民法典颁布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有力保障

“司法判决可演变为法律条文,因其蕴含裁决未来案件的规范准则”。事实上,民法典的大量规则来自于司法实践,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修改补充而上升为民法典的规则。民法典的实施为人民法院严格公正司法提供了有力保障。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民法典构建了体系化的、完整的民事裁判规则,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复杂疑难民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为公司法等民商事单行法的适用提供了兜底条款,解决了许多领域内存在的无法可依的问题。在找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针对民事纠纷的处理,首先应当从民法典中寻找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保障了民事规则的统一性。民法典为法官找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法官普遍树立了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避免了以往单行法时代找法困难的问题。由于民法典确立了民事法律的规则体系,同时,由于民法典在民事法律规则体系中处于核心和基础性地位,这也有利于保障各种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民法典确立了大量的新规则,极大地统一了裁判的尺度和标准,有助于推进法律适用统一。

为配合民法典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系统清理了民法典颁布前的司法解释;同时,又立足司法审判实践,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一些新的司法解释,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还先后发布多批指导性案例,从而确保了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二)民法典时代法官裁判思维的转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事案件同人民群众权益联系最直接最密切。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要加强民事司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从法典化的历史可见,随着中世纪后期罗马法的复兴,自16世纪始,欧洲开始推进法典化运动,其目的在于结束法律渊源多元和混乱的局面,从普鲁士、法国和奥地利等国家的法典化经验来看,都致力于使民法典成为法律渊源的中心。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将法典中心主义推向了极致,法典曾经被奉为法律的唯一渊源,即尽可能通过民法典形成法律渊源的排他性(exclusiveness)。“在19世纪,民法典在法国一直被视为核心,法律的真正心脏”。但自20世纪以来,法典中心主义现象已经出现了相当程度的缓和,许多国家都在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但是在成文法国家,民法典仍然是私法的主要渊源,是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在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为了保障法官严格遵循民法典公正司法,法官应当在裁判思维上作出如下转变:

第一,树立以民法典为基础性法律的裁判思维。法官应确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这就是说,在民法典颁布后,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将成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民法典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处于法源的核心地位,是裁判民事纠纷的主要依据。在不具备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裁判者首先应当从民法典各编中找法用法,而不应当在庞杂的单行法中寻找裁判依据。从实践来看,人格权的纠纷逐渐增加,但法院适用禁令的情况仍然较少,而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导致禁令制度在保护人格权益中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需要“准确激活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这也说明司法实践仍需进一步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的裁判规则,更好地发挥民法典在保障公正司法中的作用。

第二,树立民法典价值体系融贯性的裁判思维。民法典体系是制度体系和价值体系的统一。民法典不仅构建了完整的规则体系,而且确立了融贯的价值体系。《民法典》第1条指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编纂实施的全过程,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同时,要将整个民法看作基于一定的价值而形成的整体。民法典的价值包括私权保护、人文关怀、维护人格尊严、维护私法自治。这些价值在裁判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一是作为理解民法典规则的重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则设计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理念为基础的,因此,法官树立价值融贯思维是准确理解民法典规则的重要依据。由于在民法典所确立的各项价值中,保障私权的理念,始终是贯穿民法典七编的“中心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适用空白溯及规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就体现了民法典保障私权的价值。二是作为解决权利冲突的价值依据。例如,《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就体现了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价值理念。三是作为解释法律规则的基础。在法律规则的解释存在多种解释方案时,树立价值融贯思维也有利于对相关规则进行妥当解释。例如,《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民法典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出发,应当认为,《民法典》第994条也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四是作为填补漏洞的依据。准确理解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不仅是识别法律漏洞的基础,其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基础。例如,《民法典》第185条没有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隐私、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此类人格利益能否受到该条的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立法者强化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目的来看,应当将该条扩张适用于对英雄烈士等的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三,树立单行法应与民法典相一致的裁判思维。由法到典的重大变化,在于实现了由民法典统率的、各个单行法所组成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因此,裁判思维也应当顺应这一变化,树立单行法与民法典相一致的思维方式。在我国民法典之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如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海商法等。法官在适用这些单行法时,应当与民法典相协调、相一致。法典化的功能之一是可以快速实现体系定位,实现民法典和单行法的有机整合。在我国,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不仅是统率单行法的基本法,而且也为单行法提供价值指引和兜底适用的功能。从这一意义上说,苏永钦教授将单行法与民法典的关系,比作行星围绕恒星运转一般,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具体而言,在民事裁判中,处理好民法典和单行法的关系,实现裁判思维的转化,一是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只有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优先适用单行法而不适用民法典。依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如果单行法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体细化,则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所谓“具体细化”,是指与民法典规定相比较,单行法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但并不存在与民法典不一致现象。二是在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单行法的规定,但是应当确保该单行法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精神保持一致,同时要运用民法典来准确地解释这些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否定法人人格的规则,就不能扩大解释,随意突破民法典关于法人独立人格以及有限责任的规则。实践中有观点主张“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的学说,认为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应当承认逆向否定法人人格,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扩大了否定法人人格的内涵,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只能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完全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三是在单行法没有特别规定情形下,应该从民法典中寻找兜底规定。“不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也就无法理解私法的特别领域”。正是因为我国民法典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因此,民法典既是民法的主要法源,又是弥补单行法规定不足、填补单行法规则漏洞的来源,还是使单行法制度规则体系融贯的基础。

第四,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体系化裁判思维。进入法典化时代后,形成了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具有内在价值一致性的、完整的制度规则体系。与此同时,由单行法到民法典的转化客观上需要法官转变裁判思维方式。与单行法思维相比,体系化思维更有助于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规则解决纠纷。民法典为法官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体系化的规则指引,改变了在单行法时代法律适用的碎片化思维。以体系化思维处理纠纷,一是体系找法。长期以来,由于单行法自成体系,且相互独立,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经常只能“就合同论合同”“就侵权论侵权”,容易忽略一个简单的合同案件可能涉及民法典相关领域方方面面的制度和规则的事实。民法典颁布后,法律工作者要注重运用民法典构建的体系,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处理个案,而不是简单地用碎片化的民法知识处理个案。二是体系释法。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规则体系和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统一,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因此,对民法典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需要进行体系化的理解。三是体系补法。民法典具有巨大的规范储存功能,法官在找法时要善于运用民法典所规定的参照适用引致条款,以及适用条款等,弥补裁判规则的不足。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也应当依据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漏洞填补。

(三)司法解释要以民法典的准确适用为目标而展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使之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应当看到,在民法典颁布后,通过司法解释大规模创设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了,因为民法典已经构建起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民法典规则无须作出任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不应与立法等同,但是司法解释仍然是我国实现统一法律适用不可替代的制度工具。一是要依据民法典对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整合。目前,民法典七编中,已经有六编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有关人格权的司法解释仍然未出台。司法解释要依据民法典进行体系化整合。比如,诉讼时效属于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应当在总则编的司法解释中集中规定,而目前分散规定在多个司法解释中,不利于法官找法。司法解释应当以民法典的规范适用为中心展开解释,内容应尽可能符合民法典规范的文义和目的,不宜过多在民法典规定之外设置新的规则。对于确实与民法典不相一致的也应当进一步做必要的清理。除司法解释外,还有大量的纪要、批复、通知、决定、问答等各种类型的指导性文件,并没有完成清理工作,这些指导性文件对司法实践仍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也需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司法审判工作中发布的指导性文件进行必要的清理。二是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为导向,针对民法典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来展开,而不宜追求体系性,更不宜求大求全、不能大规模地突破民法典的规定。司法解释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为宗旨。只有针对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才能开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使其规则经得起实践检验,表述准确恰当。三是对民商事单行法的解释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过去一般认为,单行法具有价值自洽、体系封闭的特点,在涉及特定的法律关系时,人们习惯就公司论公司,就破产论破产。在民法典颁布后,对民商事单行法的解释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不能忽略民商事单行法与民法典价值的统一和规则的衔接。

民法典的颁布将有力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形成。亚里士多德曾言,法律,法律执业者处于法治的核心地带。没有这个群体对于法律的效忠,法治是很难运作的。法律人具有相同的理念,接受相同的训练,掌握相同的技巧,才能护佑法治之舟的平稳航行。民法典将成为法律人共同找法用法、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遵循。一方面,衡量一个法律人是否具备处理民事案件的能力,很大程度上是看其能否熟练运用民法典,妥当解决民事纠纷的能力。如何以民法典为依据,找法、用法、释法,并妥当解决民事纠纷。另一方面,法律人针对民事纠纷解决的依据,不能自说自话,应当将民法典作为共同探讨的平台。例如,不论是法官、律师、检察官还是学者,在发生违约金调整的争议之后,都应当回到《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则中,任何一个有关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都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关于 “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确定是否应当调整,并遵循“适当减少”原则。尽管《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底线等问题作出规定,但通过司法的发展,违约金的调整将会形成以《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为基本遵循的共识性规则,违约金调整的底线等规则将在实践中得到“生长”。如此一来,民法典就成为法律人分析解决民商事法律纠纷的共同的平台。

结语

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自2020年颁布至今已走过五载春秋,它宛如一座坚实的法律灯塔,在守护私权、护航发展、引领治理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为全面依法治国绘就了浓墨重彩的时代画卷。站在五周年的节点回望,民法典的颁布完成了民事法律的体系化整合,开启了我国法律法典化的新进程。民法典的全面贯彻实施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都取得了重大成果。进入民法典时代,我们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以民法典所弘扬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进一步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深化严格执法、强化公正司法。民法典作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必将在推动更高水平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进程中,彰显更加鲜明的实践品格,迸发更加磅礴的实践伟力。

本文转自公众号“法律适用”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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