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贤速递|破产债权审核中的利息认定问题
一、问题提出
在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核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在债权审核中又必然涉及到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问题。
以实际情况为例,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发现债权人申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载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债权人也未在诉讼时主张,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文件中却包含了三部分财产:1.本金。2.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文所述利息皆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此种情形下破产管理人该如何认定迟延履行利息呢?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认定
就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言,存在两种观点:
(一)对申报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作出了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部分管理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报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确认,此类情况下管理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申报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确认似有依据。
但仍然存在下述疑问:
1.上述《解释》明确限定了范围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而本文讨论的是破产程序中的利息计算。执行程序毕竟与破产程序存在着实质性差异,直接引用该条款规定进行处理并不恰当。
2.该条款在不予认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确认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质上认可了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但是在部分地区的破产程序规定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明确规定不列入破产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如采用此种处理方式,则意味了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文件中主张利息,却不被认可利息债权的情况。管理人在实质上否定了债权人主张利息的权利,这同样与《企业破产法》中承认与保护利息的法条相悖。
(二)对申报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予以确认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解释》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这一条款,从本质上说是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利息,可以视为暂时放弃其主张利息的权利。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是法院施加于债务人之义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计算法律文书确认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法合理。
在上述破产程序中,当事人虽然在诉讼中并未主张一般债务利息,但并不意味着其失去了主张利息的权利。(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
笔者检索相关案例后,也发现现行法律实践中,债权人针对同一债权中的本金与利息分别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其在主债权判决后重新起诉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现行法律对于破产债权的审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对一般债务利息作出认定,但在债权申报中,债权人明确就一般债务利息提出了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应当将此种情形理解为当事人未放弃利息债权,在诉讼时未主张利息权利的情况下,可以再次就利息部分提出主张。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认定
因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地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下述三种处理方式:
1、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普通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均规定破产受理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但并未限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应当支付的加倍债务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且对迟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自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因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的债权应平等受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若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认定为破产债权,则很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息,减少其他债权人实际分配到的金额,因此实际上受到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违反了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的制裁措施。该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即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海鹏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主张其对海鹏贸易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应当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应当加倍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该问题全国各地的意见也不尽相同,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7部分“1.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具体情形。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是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是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因此江苏高院的意见明确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当然,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其他地区,上海、广东、山东等也各自有审理规范指引,其中关于该问题的规定不尽一致。
3、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清偿。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惩罚性条款,该债权性质事实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许多法院据此主张加倍部分债权利息应当劣后清偿。
(2023)皖03民终1722号中法院就认为:《本案中蚌埠淮河文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惩罚性,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惩罚性债权在清偿顺位上依法应排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法律上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这种设计与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能够避免降低债务人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不使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交易性普通债权人身上,符合《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665号也有类似判决,法院同样也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清偿顺序的情形下,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应当劣后。
四、总结
综上所述,在破产债权审核中,利息的认定问题相当复杂,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规定及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管理人在遇到相关争议时,可以及时与当地法院,债权人保持沟通。明确处理方式,避免潜在的执业风险。
五、相关法条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三)》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